{{ $t('FEZ002') }} 人事主任|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115年8月11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150061373號函辦理。
二、國教署函以,聘任辦法1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第11條第2項明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停聘,準用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嗣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第12條,係參酌教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代理、代課教師之聘期最長為1年訂定,就聘約存續期間內之暫時停止聘約定有明文規範。併參酌司法實務見解、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教育部102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142773號函意旨,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倘涉有聘任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且經調查屬實者,即屬對學生身心安全或受教權益具有危害之事項,倘於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終止聘約前仍令其繼續執行教學職務,恐有損學生受教權益及校園安全之虞;是以,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於處理相關案件時,於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終止聘約前,仍應依聘任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亦即,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倘有第6條第1項第4款至第11款或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暫時予以停聘;上開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不超過聘約有效期間。
三、檢附國教署原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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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4') }} 202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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