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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Taipei Yixian Elementary School

逸仙公告

轉知勞動部於115年4月8日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第4條之3一案

{{ $t('FEZ002') }} 人事主任|

一、依奉交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5年4月10日總處培字第1150014378號書函轉勞動部115年4月8日勞動條5字第1150147759D號函辦理,並檢附該總處原書函(含附件)影
本1份。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12條第8項規定略以,有關「最高負責人」之定義,於非政府機關(構)部分係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
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復依該項立法說明略以,上開負責人至少包括「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代表人。
三、查旨揭修正後之施行細則,係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審認前開性工法所定之「最高負責人」如下:

(一)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以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財團法人登記或其他依法設立相關證明文件所記載對外代表之人為準。
(二)與前開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為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於該組織有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或其他情形之一者。
(三)考量實務上存在依法應辦理登記而未辦理之組織(如地下工廠),為避免其假借欠缺登記程序之由,規避有關最高負責人之責任,爰另明定依法應辦理設立登記而未辦理者,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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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4') }}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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